时间:2021/3/11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数额方式、期限以及提取、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的制度,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苏11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镇江市润兴路西侧南岗组。

法定代表人汤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章泽,男,汉族,年3月生,住镇江市。

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苏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许起鸿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超,被上诉人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平,原审第三人顾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顾章泽原为原告鸿兴公司销售员。年1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同年1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退工登记。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追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追偿“自年9月至年1月(共计53个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

被告查明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未替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遂于年7月4日作出镇公积金行政处理[]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自年9月至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元、第三人补缴元。

另查明,第三人于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补足其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于年6月6日作出一审生效判决,判决中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年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知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

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原告出具承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该承诺现无证据表明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第三人已经处分了自己和原告有关的经济利益,之后不得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第三人在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放弃了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既然已经放弃权利,就无救济之必要。因此,被告再行介入已失去前提条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镇公积金行政处理[]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上诉称:

1、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主体包括单位、职工,职工的缴纳义务是通过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法律、法规授权单位有权对不缴或者少缴的情形依法处理。职工作为义务主体,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无权选择是否放弃。

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与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即使单位与职工协商约定不缴、少缴或不按时缴,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兴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已尽应有的义务,第三人是自愿放弃权利,年1月19日通过会议的形式和书面会议纪要已经向其做了明确说明,第三人也做出明确的表态,并且在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写了承诺书,第三人是主动放弃了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顾章泽发表意见称: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纠正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劳动法应承担的对劳动者报酬方面的一切利益。

上诉人公积金中心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顾章泽诉鸿兴公司劳动争议案,于年1月26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顾章泽明确承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在该承诺未被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况的情形下,对该承诺的效力予以认可。该书面承诺实则为顾章泽对自己在“经济”方面相关权利的有效处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该“经济”方面的权利应当包括工资、经济补偿等内容。

裁决确认顾章泽与鸿兴公司年9月至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鸿兴公司补发顾章泽经济补偿差额元。年3月,顾章泽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鸿兴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于年6月6日作出()苏民初号生效判决,确认顾章泽与鸿兴公司于年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鸿兴公司支付顾章泽业务费元;鸿兴公司交付江苏孟家港项目销售协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复印件;驳回顾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原审第三人顾章泽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顾章泽在职期间,鸿兴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遂按照每年度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鸿兴公司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告知了鸿兴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作出镇公积金行政处理[]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鸿兴公司和顾章泽分别补缴住房公积金元,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顾章泽作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后,是否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原审第三人出具“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鸿兴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鸿兴公司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镇劳人仲案字[]第52号仲裁裁决和()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均未确定“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包含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款项,鸿兴公司诉称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确认,行政处理决定对法院判决进行了变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由于发现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公积金中心的镇公积金行政处理[]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公积金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苏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镇公积金行政处理[]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元,由被上诉人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从国

审判员曹 英

审判员陈小娟

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梦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1期、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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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爱民律师

(湖南省优秀律师、邵阳市首届“十佳律师”)

 倪爱民,男,年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黄龙镇人,法学本科,高级律师(系新宁县目前唯一取得高级律师职称的执业律师),邵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其具有律师、劳动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投资项目分析师四种职业资格。

  年取得律师资格。年牵头创办了邵阳市第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年改为其个人律师事务所)。

  曾出席过湖南省第五次、六次、八次、九次律师代表大会,邵阳市第二次、三次、四次律师代表大会。历任湖南省律师协会第五届、六届理事会理事,第五届湖南省律协民商业务委员会委员,第六届湖南省律协证券业务委员会委员,第九届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维权委员会委员、邵阳市律师协会第二届、四届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第二届邵阳市律协纪律惩戒委员会副主任,第二届邵阳市律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邵阳市律师公证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邵阳市法学会会员,新宁县法学会理事,新宁县无党派人士联谊会成员,新宁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新宁县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新宁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成员。

  被选为新宁县第七届、八届政协委员、第九届政协常委,新宁县第八届、九届政协提案审查委员会成员、提案法制群团委员会成员,新宁县第七届政协驻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民主监督员、新宁县第八届、九届政协驻新宁县公安局民主监督员、新宁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员、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被聘为邵阳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新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决策专家咨询组成员、新宁县人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第二届、三届检务公开评议员、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员。

  年被邵阳市司法局、邵阳市律师协会评为邵阳市首届“十佳律师”;年被邵阳市司法局、邵阳市律师协会评为邵阳市优秀律师;年被邵阳市司法局、邵阳市律师协会评为邵阳市市民法制学校法制宣传先进个人;年被中共邵阳市委法治邵阳建设领导小组评为年度市(村)民法制学校建设工作先进个人;年被湖南省律师协会评为湖南省优秀县域律师;年被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协会评为湖南省优秀律师(系新宁县律师制度恢复四十年来唯一一位获得该殊荣的律师);年至现在十余次被新宁县司法局评为优秀律师、先进个人;年至今多次被政协新宁县委员会评为优秀政协委员。在担任政协委员期间,其撰写的《设立医患纠纷调处机构,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加强中小学校周边商店食品卫生管理》、《关于规范我县农家乐建设》等多件提案被评为优秀提案。

  年1月,其被《企业观察报》、CCTV《领导者说》栏目、中国中小企业协会网商分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行业发展研究所评为“年全国十大法治影响力人物”,并入选湖南省委统战部建立的省级新的社会阶层代表人士人物库。其所领导的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多次被新宁县司法局评为优秀律师事务所。该所年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评为“全国诚信服务3.15放心承诺单位”。其优秀事迹先后在湖南经视、邵阳市电视台、新宁县电视台、《湖南律师》(年第一期)、《邵阳日报》、《崀山报》、《新宁发现》、《中国律师年鉴网》、《法和家网》、《中国基层网》、《邵阳新闻网》、《华讯头条》、《微记录》、《中国峎山网》等媒体上报道和刊登,并被收录入《中国律师年鉴》(-·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中国当代优秀律师》(第一卷·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年鉴》()、《中国好律师》(第二卷·现代出版社)、《当代新宁人物辞典》(中国科学艺术出版社)、《倪氏风华录》(湘籍)等书籍和大型文献中。

  勤奋敬业、务实高效、诚信为民、法律至上。

  具有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很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擅长刑事辩护及金融、保险、税务、房地产、政府采购、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

  在各类报刊发表了《医疗事故鉴定的几个问题》、《浅析律师职权的立法缺陷》、《怎样当好一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等论文17篇。

  先后担任过新宁县人民政府、新宁县地方税务局、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新宁县交通运输局、新宁县旅游局、新宁县环境保护局、新宁县审计局、新宁县消防救援大队、新宁县黄龙镇人民政府、新宁县电视台、《崀山报》、新宁县妇女联合委员会、新宁县归侨侨眷联合委员会、新宁县夷江职业学校、新宁县物资总公司、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湖南崀霞湘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宁县安平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营业部、医院、医院、新宁县步行街项目经营部、广宁园、邵新铁合金厂等数十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法律顾问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上百份。办理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非诉讼各类案件余件,其中刑事案件余件(无罪释放的6件,免予刑事处罚的15件)。

  

  1、参与处理案例:其代表新宁县人民政府参与处理崀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营权转让、黄金牧场国有资产转让及该场相邻草山、草地出租等投资上亿元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年回龙“5.23”特大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等。

  2、刑事辩护案例:王某故意杀人案、唐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阳某贪污、受贿案等均被宣告无罪;陈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罗某贪污、受贿案、夏某受贿案、李某挪用公款案、钟某骗取贷款案、肖某玩忽职守案等均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李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从轻判处罚金5万元)、刘某强奸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莫某强奸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周某故意杀人案(从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赵某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5年)、新宁县的毒枭之一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刘某纵火案(从10年有期徒刑改判为6年有期徒刑)、新宁县有史以来第一刑事大案——李某等21人涉黑案(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新宁县“中X帮”陈某等14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杨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

  3、刑事代理案例:刘细娥诉王某故意伤害案(其代理的自诉人刘细娥胜诉,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4、民事代理案例:邓某华等人诉戴某3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该案前后经过二级三审,其代理的邓某等人终获胜诉)、医院医疗纠纷案(医院胜诉)。

  5、行政代理案例:巡田乡、靖位乡30多名乡村医生、个体医生诉新宁县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案(其代理的新宁县地方税务局胜诉),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新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案(其代理的新宁县人民政府胜诉)。

  6、非诉讼代理案例:广西某大市场有限公司诉新宁县人民政府上千万元合同仲裁案(其代理的新宁县人民政府胜诉)。

  廉洁自律,务实进取。

  一是凡当事人提供虚假事实和证据的案件不收;二是极有可能败诉的案件,劝当事人不要起诉,不为收取一笔代理费而鼓动当事人打官司;三是不为金钱所动,不为吃喝所诱,极力维护司法公正。

  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金城大酒店四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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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iai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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